2012年4月26日7时40分许,在秀洲区王店镇红联村沙合埭路口处,赵阿姨骑电动自行车沿红联村村道由北向南行经事发路口时,突遇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要左转弯的、王某驾驶并载有乘客周某的电动自行车,赵阿姨急忙刹车并向左转弯躲避不及,与王某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赵阿姨摔倒,头部撞倒在地。报警后在交警到达前,王某擅自将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移至其他地方停放,导致交警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事发后,赵阿姨进行多次治疗。事故发生时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主为杨某。因与王某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赵阿姨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王某、杨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拿到传票后,王某感到很冤枉,到法院应诉时称其与赵阿姨未发生交通事故,系赵阿姨自己摔倒的,当时其已经停在路口处了,赵阿姨的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赵阿姨的诉讼请求。杨某也称此事故与其无关,不应该由他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完全不同的两个说法,法院应该如何判决呢?
承办该案的法官释明,本起事故的焦点在于赵阿姨与王某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王某在未标明事故发生地点的情况下擅自将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移至南北向的路边放好,对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事实时产生了影响,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相比赵阿姨及王某的陈述,当时目睹事发经过的周某、刘某、陈某的陈述更为客观公正;由于周某在事故发生时正乘坐于王某的电动自行车上,其与王某又系同事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及另两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陈某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报警时称看到有两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这与其随后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一致;刘某、陈某对事故经过的描述也基本相吻合。因此,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判定王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赵阿姨在行驶过程中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王某应承担赵阿姨损失中的70%。
法官借此提醒广大驾驶员朋友: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有人员伤亡的情况,要先抢救伤员,也应先标明车辆位置,这对交警部门到达后认定事故责任将有重大影响;如果擅自移动,将会对擅自移动人产生不利影响,也不利于交通事故的顺利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