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老王的朋友老杨因开公司资金短缺向银行借款,老杨提供了自己公司名下的房产做抵押担保,但由于借款数额较大,银行要求老杨再提供个人担保,于是老杨找了老王,老王以自己和名下的公司为老杨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后由于老杨资金链出现断裂,无法偿还到期贷款利息,银行将老杨、老杨名下的公司,老王、老王名下的公司均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
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老杨的公司归还银行借款本金35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老王和老王名下的公司承担并列的担保责任。老王很不理解,认为根据担保法规定,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人的担保应该在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责任,法院怎么能这么判呢?法官解析:《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物权法》对于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双方事先约定了“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因此当老杨不能偿还借款时,债权人即银行按照该约定既可要求老杨名下的公司承担物的担保责任,也可要求老王及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