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案例一:王某和李某是多年的朋友。王某于2011年8月18日和8月22日分两次以银行本票的方式给付李某20万元,李某于2011年8月22日向王某出具一份收条,言明“今有李某收到王某20万元,一起做土豆生意,于2012年1月底结账”。后来结账时间到了,王某不见李某主动还钱给他,就以归还借款的名义向李某讨要,可李某说土豆款未全部收回,无法结账。几番讨要没有结果后,王某一纸诉状将李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张某和简某是亲戚,张某于2010年1月14日给了简某10万元,收钱后,本着“亲兄弟也要明算账”的原则,简某同日给张某写了一份收条,写明“今有简某收到张某10万元,一起做大米生意,于2011年4月15日结账”。结账日届至,张某要与简某结账,但简某并没有给张某钱。张某觉得简某一点亲戚的情分都不讲,索性就到法院讲理去,于是将简某告上了法院,要求简某归还合伙做生意的资金。经法院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家要问了,怎么一样的收条,为什么会有截然相反的结果呢?其实这两个案子看似情况一样,其实有很大的差别。
法官说法
针对案例一,法官认为,来法院打官司,要讲证据,证据向着谁,谁就有理。王某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就有责任加以证明,但收条本身并不足以证明李某收到他的钱系借款性质。因为李某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同时收条中写“一起做土豆生意”、“2012年1月底结账”等用词来看,也与王某主张的借款性质不符。而王某在接收该收条时也并未对李某的上述用语提出异议,可见他们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并非借贷关系认识一致。因此法院不能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案例二,简某辩称自己是中间人,只是被张某委托投资给其他人,因此,张某不应该向其结算货款。而法官认为,张某和简某之间存在的是合伙关系。法律上的个人合伙指的就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具体来讲:一、张某进行了一定的出资,简某以出具收条的方式向张某表明一起做生意的意思表示。张某接受收条后并未提出异议,且诉讼中其也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故而双方就成立合伙关系的意思表示始终是明确而一致的。二、简某都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前张某曾委托其将诉争的款项投资给第三方,事后张某也无追认其是委托投资的行为。且简某也无法证明将从张某处收到钱用于何处、有无亏损和张某知晓该款项的使用、收益等情况。现简某向张某承诺的结账日届满多时,其以案外人未与其结账为由拒绝与张某结账,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故法院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