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10日,年近50岁的梅先生借用30多岁的宋先生的身份证进入嘉兴一纺织公司工作,并以宋先生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公司也以宋先生的名义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
签订劳动合同后,梅先生也觉得一切都稳妥了。但是一年还不到,麻烦就来了。2011年11月,梅先生在上班途中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了。2012年11月,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梅先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随后,经嘉兴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梅先生伤残等级为九级。因为在发生工伤前,纺织公司已经缴纳了工伤保险,所以,梅先生毫不犹豫地就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因为公司是以宋先生的名义为其购买的社保,因此梅先生未能获得工伤待遇。梅先生忿忿不平,认为自己确实是与纺织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既然不能享受法定的工伤待遇,那么该待遇损失自然应当由纺织公司来赔偿。于是,梅先生在处理完交通事故后,就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的损失申请仲裁。不久,劳动仲裁部门确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裁令公司支付梅先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6万余元。
拿到裁决书后,纺织公司觉得很冤枉,公司已经按照国家规定,规规矩矩为他缴纳了工伤保险,现在是由于梅先生自己借用他人的名义来上班,导致不能享受相应待遇,他却来找公司的麻烦。于是,公司向秀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且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法官说法:
秀洲法院经审理认为,梅先生以他人名义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梅先生仍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劳动关系是建立在双方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梅先生入职时已年满四十七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使用他人身份入职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冒用他人身份的行为直接导致公司以其冒用的身份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而最终导致其未获工伤待遇,梅先生具有直接的过错,但纺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录用员工时亦有谨慎审查的义务,尤其是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时,其未尽审查义务,也应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纺织公司因审查不严承担40%的责任,梅先生承担60%的责任。最终,秀洲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纺织公司支付梅先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3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