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16日,小宋买了辆大众牌轿车。车子买好之后,小宋于3月19日向一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
8月10日,小宋驾驶汽车与老张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勘验认定,小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小宋的车辆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号牌,有效期为2013年7月18日至8月2日,显然该临时牌照已过期。经评估,小宋的车辆所需修理费41387元,老张的车辆所需修理费13290元。小宋马上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直接拿出了当时签的合同,指着合同约定说: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临时移动证,未按照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免责。”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因悬挂过期临时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保险理赔纠纷。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肇事车辆临牌过期,保险公司是否能免责?”。首先,临牌过期并非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尽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临时号牌已经过期,但此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未取得临时号牌的情形;并且,临时号牌过期仅是违反交通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临时号牌过期本身并没有导致涉案车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实践中,保险合同通常都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但因该免责条款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最终,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了小宋及老张两车的修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