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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是埋藏物、隐藏物、无主物还是天然孳息 天价乌木究竟属于谁

2012年7月30日 08:50 [ ] [打印]

   今年2月,四川彭州市通济镇村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里发现并挖出罕见乌木,价值超千万元。通济镇认为乌木属于国家所有,吴高亮不服,正准备上法庭打官司。网络调查显示,22183名网友投票支持乌木应归吴高亮所有,占总投票人数的98%。

   “纵有珠宝十箱,不如乌木一方。”乌木素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称,市场价格畸高。吴高亮认为,乌木属于天然孳息,是在他的承包地里发现的,理应属他所有,因为根据《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而通济镇则认为,乌木属于埋藏物,理应为国家所有,所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

   双方的分歧之一是对于乌木的认定,究竟是埋藏物、隐藏物、无主物还是天然孳息;分歧之二在于法律依据是适用于《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

   乌木归国家所有的观点,缺乏有力的法理依据和明确的法律规定。《物权法》第45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哪些财产归国家所有,如矿藏、水流、海域、城市土地等,这并不意味没有被列举的均为国有。《民法通则》第79条虽然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地下埋藏物和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但乌木显然不属于埋藏物或隐藏物,因为埋藏或隐藏是有意识地将物品埋藏起来。如果镇政府主张这是埋藏物或隐藏物,那就有义务举证证明是有人埋藏或隐藏的,而这显然无法证明。

   就法理而言,乌木不宜当然地收归国有。对于乌木这类财产应视为无主物,而无主物的归属应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即“先占原则”:谁先占就归谁。该乌木发掘于村民承包地,其本身应为“土地出产物”,与“埋藏物”概念相距甚远。《物权法》第116条确立了用益物权人优于所有权人取得天然孳息的规则:“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作为一种特殊的天然孳息,乌木理应归用益物权人所有。

   《民法通则》是1986年制定实施的,带有明显的“国家立法主义”色彩,遵循“凡是法律规定不属于个人所有的,一律归国家”的立法逻辑。乌木权属争议之所以成为舆论关注的热点,折射的是社会公众对于公权滥用的忧虑。在乌木权属争议上,公众明显感觉到当地政府以势压人,质疑政府以公共利益名义挤占私人利益。黑龙江省能在地方性法规中堂而皇之地规定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属于国有,那么通济镇政府也可以将村民承包地中挖出的千年乌木设定为国有。国有的物权竟然由省政府甚至镇政府来设定,“国有”岂不要变相沦为“省有”、“镇有”?

来源: 嘉兴日报   作者: 刘武俊    编辑: 杨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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