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监总局、卫生部、人保部、全国总工会联合起草《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目前向社会征集意见已经结束。这意味着,已有52岁“高龄”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条例》即将退出历史舞台。《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其中规定:高温天气指地市级以上气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未成年工等人群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作业;劳动者因高温作业中暑可申请工伤;企业违反有关法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可追究刑责。
在一定程度上,规制社会行为并不一律适用于“法海战术”,调整社会矛盾也不能陷入“立法依赖”,但是,公布于1960年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条例》确实“年事已高”,其所反映的是上世纪60年代初的社会状况和经济状况,当时的立法者显然无法想象到今天的经济结构和就业结构。正是受此羁绊,前年和去年夏季国内部分地区持续高温,高温诱发劳动者死亡事件不断,而相关监管部门却是“高温保障零投诉、零受理”,基层劳动者权益在高温中备受炙烤。
在全球气温变暖的背景下,高温下的劳动保障已不仅是“体面劳动”问题,更是防止职业病和工伤事故的必要措施;也不再是一项基层劳动者的阶段性福利,而是不可回避的劳动者权利保护问题。放到今天第三产业高度发展并且吸纳大量劳动力就业的现实中,高温下的劳动保障缺失,更是一个重大的民生问题。显然,工伤、职业病、高温福利等权利诉求,只有通过立法才能予以回应。所以,立法为民生“防暑降温”,既是法制的进步,也是社会文明的累进。
但是,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作为《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上位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劳动法》,在现实语境中并没有得到刚性张扬,乃至于“开胸验肺”的悲怆一度刺痛了公众的眼球。换句话说,作为更具规制力的《职业病防治法》和《劳动法》尚且刚性不起来,《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能否“药到病除”,显然很值得担忧。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规定了罚则——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问题严重的追究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职业病防治法》的法律责任以罚款为主,《劳动法》的法律责任多涉及赔偿条款,相对而言,《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处罚条款较为模糊,所谓追究“相应责任”不具有足够的震慑力。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维权或许依然走不出艰难的怪圈。
并非对《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不寄希望,只是,这部法规要拯救高温中劳动者的权益,仍需两方面的努力:一是加强相关上位法的执法力度,让整个劳动领域和职业病防治规范起来,为防暑降温措施拓展法制环境;二是需要细化和明确防暑降温的处罚条款与责任追究。法制站在权利的立场表达温情的一面,既需要法制环境的优化,也需要自身细节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