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修正案草案于3月8日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在代表审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对草案作了说明。王兆国提到:一些地方提出,在基层选举中,对代表候选人情况的介绍过于简单,影响了选民投票的积极性,为了增加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了解,建议将选举法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笔者以为,这一条款若得以修改,将具有比较大的进步意义。
在现有的选举法中,对于介绍代表候选人仅作出如下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对于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则规定为:“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因此,在实践中,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往往只是选举委员会的书面介绍,选民基本上未能与代表候选人见面,而代表候选人也没有机会向选民宣传自己的主张,赢得选民的支持——因为是否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一般由选举委员会自行决定,“可以”并非刚性要求。
选民只能通过书面形式了解代表候选人而不能直接与代表候选人见面,影响了选民参与选举的积极性,进而影响了选民充分地行使选举权。“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仅仅是书面介绍而没有直接见面,选民对代表候选人没有直观的印象,不能对其形成全面的了解,而且因为没有见面,也不能了解他的政治主张,不能了解其参加竞选的诚意和打算。如此,有些选民要么懒得去参加选举,要么在选举时胡乱打勾。实际上,不与选民见面对代表候选人也不利:他们没有机会向选民“推销”自己的主张,无法让选民充分了解自己,从而也就无法争取到更多的选票。
选举法修正案拟规定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这一细小的改动,是保障选民知情权的一个重要制度安排,也是激发选民的民主意识和选举积极性的一个重要举措。当然,笔者个人认为,如何进一步保障选民的知情权和选举权,仅作此改动仍显不够。其一,规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这个“根据选民的要求”并没有规定多少选民要求才能启动见面程序。规定的人数太少,可能让选举委员会和代表候选人疲于应付;规定的人数太多,那么选民要求见面的权利仍然会落空。其二,这样的规定只是单方面强调了选民的权利,对于代表候选人的权利没有明确规定,比如代表候选人有没有权利主动要求与选民见面或对话,以便宣传自己的主张、争取更多的选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