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航空运输办法(试行)
2009年11月13日 11:25
第四章乘机
第十七条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在候机楼的主要出入口处为残疾人提供相应的服务,并设有醒目标识。
第十八条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保证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能及时得到在候机楼或航空器上提供给其他旅客的信息,包括售票、航班延误、航班时刻更改、联程航班衔接、办理乘机手续、登机门的指定以及托运和提取行李等信息。
第十九条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不得限制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候机楼内活动,或要求其留在某一特定区域。
第二十条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备有供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机场及登离机时使用的轮椅。
第二十一条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托运其轮椅的,可使用机场的轮椅。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愿意在机场使用自己轮椅的,可使用其轮椅至客舱门。
第二十二条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地面轮椅、登机轮椅或其他设备上不能独立移动的,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按各自责任不得使其无人照看超过30分钟。
第二十三条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需要承运人提供第十条或本章规定的登离机协助的,应提前3小时在机场办理乘机手续。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没有按第十条要求提前通知或提前3个小时在机场办理乘机手续的,承运人应在不延误航班的情况下尽力提供上述服务或协助。
第二十四条除为满足安全要求外,承运人不得禁止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应急出口一排或其他座位就座,或要求其在某一特定座位就座。
第二十五条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出以下定座需求的,承运人应尽力做出安排:
(一)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使用机上轮椅进入客舱后,无法进入带固定扶手的过道座位的,承运人应为其提供一个带活动扶手的过道座位或方便出入的座位;
(二)除安全理由外,承运人应为陪伴人员安排紧靠残疾人的座位;
(三)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与其服务犬同机旅行时,承运人应提供相应舱位的第一排座位或其他适合的座位;
(四)对于腿部活动受限制的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承运人应为其提供相应舱位的第一排座位或腿部活动空间大的过道座位。
第二十六条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及其服务犬应与其他旅客一样接受安全检查。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通知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办理安检前清空随身携带的排泄袋。
第二十七条对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的助残设备进行安全检查过程中,安检人员判断该助残设备可能藏有武器或其他违禁物品的,可进行特殊程序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机场应设置残疾人安全检查专用通道。
第二十九条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请求作私下安全检查的,安检人员应及时安排。
第三十条通常情况下,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安排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及其陪伴人员优先登机。因某种原因需减载部分旅客的,承运人应优先保证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及其陪伴人员的运输。
第三十一条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尽可能安排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使用廊桥登离机,并提供相应协助;在不能提供廊桥的情况下,应提供登离机协助。登离机协助包括按需要向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服务人员、普通轮椅、窄型轮椅、机上专用窄型轮椅、客机梯、升降设备等。
第三十二条当不能使用廊桥或升降装置时,应以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同意的可行方式提供登离机协助。
第三十三条航班不正常时,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除按相关规定做好服务工作外,还应对残疾人在以下方面予以特殊协助:
(一)及时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包括退票、签转、后续航班的安排等;
(二)指定休息区域,安排住宿时应考虑无障碍设施设备等条件;
(三)主动询问相关需求,并予以协助。
来源:
中国民用航空局
作者:
中国用航局
编辑:
夏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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